作品著作权侵权,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吗?

发布时间:2022-07-19 作者:中礼和

最近公布的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中的一篇案例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案件从一审走到了二审,到最高院再审。其核心之一就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这个案例。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大德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乡县皇家贵族音乐会所(简称宁乡音乐会所)

2015华特公司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交由大德公司管理,大德公司经授权可在授权期内将相关作品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许可给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并约定大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随后,宁乡音乐会所未经涉案的十首音乐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据此,大德公司以宁乡音乐会所侵犯十首歌曲的复制权与放映权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即在著作权不同的许可方式下,被许可人可否就作品著作权被侵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对此,最高院在判决中表明在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非专有使用权许可情形下,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亦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院作出此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需要审查其与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那么被许可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呢?最高院认为,专有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是作品唯一有权使用人,著作权被侵害时其利益直接受损,与被诉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非专有许可情形下,被许可人为有权使用作品的人之一,著作权被侵害时其利益亦直接受损,并与被诉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考虑到在非专有使用许可情形下,著作权人也可以使用作品,而且被许可人可能有多个,为维护正常诉讼秩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在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被许可人亦可以提起诉讼。

虽然最高院已然肯定了这样的明确授权的非专有许可对外诉讼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所形成的诉权依旧是值得考量的。

首先,并没有相应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当遭遇著作权侵权时,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而由于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获得收益,很可能导致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被许可人能否享有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呢?

一般而言,权利人的诉权是基于实体权利。因此,问题的实质是被许可人是否能通过授权许可合同获得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从而享有诉权。接下来我们就来看看许可使用权的性质。

在专有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仅可以因合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造成限制,还能够阻止著作权人对其他人再进行许可。因此,专有许可有较强的排他性,类似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1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订立的许可合同可以视为其将相应的民事权利授予被许可人。不仅如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之利益直接收到损害,从平衡法益和版权的激励理论来说都应该为被许可人提供更为积极的救济途径。

在非专有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无权因合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造成限制,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值得思考的是,最高院的上述判决是参照了商标许可的相关规定。但商标中赋予诉权的目的是基于商标许可所带来的商誉以及经营需求,在商标被侵犯时,影响最大的一方往往是对于被许可方,即其营业收入、商誉等均会受到影响。而著作权许可主要是基于使用需要,非专有许可下,著作权人甚至可以再把使用权许可给第三人,故被许可人其利益虽会受到损害,但损害的程度相较而言并不大。因此,虽然被许可人可以直接实施自己的使用权不需要通过其他人,但权利的排他性并不强,更类似于一种债权。

因此,专有许可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因著作权人对使用权的处分而享有诉权。但非专有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的诉权就存在争议了。

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都否定了非专有许可下被许可人的诉权。以美国为例欧美法系的国家认为非专有许可只是著作权人放弃了对被许可人的诉权,被许可人未获得授权。以德国为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非专有许可只是著作权人在权利上设置的负担,被许可人只能因合同享有债权。2

最高院的判决体现了在非专有许可下对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肯定,既非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通过双方合意的方式取得诉权。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与任意的诉讼担当。任意的诉讼担当又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是指利害关系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授权他人实施诉讼;后者则是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授权第三人实施诉讼。后者在我国的立法中处于真空地带,司法实践层面也相对保守。3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作为程序权利的诉权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只限于权利人和法院之间,任意地将诉权授权他人对法院来说容易造成诉讼秩序的破坏;另一方面,没有限制的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也很有可能损害实体权利。

正如前文论述,权利人享有的诉权要有实体权利做支撑。非专有许可下被许可人因为著作权许可取得的使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更类似于一种债权,那么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侵权之债和诉权授予被许可人显然是对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过度扩张。

这将会导致大量的为诉讼而存在的许可方,进而引发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一事再理;同时非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法证明自己本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导致因侵权遭受的损害难以确认。而这显然是与立法目的相悖了。

不过,最高法的判决也确实为各类被许可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因此在非专有许可下,被许可人需要注意在订立许可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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