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杭州万隆果干商标撤销纠纷再审逆胜案看商标“撤三”制度

发布时间:2022-08-10 作者:中礼和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虽然我国实行通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但商标在注册之后如果得不到使用,那么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就无法产生,也无法在实际运用中得到强化,商标也失去了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同时会妨碍其他人注册、使用该商标,这是对有限的商标资源的浪费。

为此,我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项制度被称为“撤三”制度。笔者结合杭州万隆果干商标撤销纠纷再审中,万隆商标获得逆胜的案件,对商标“撤三”制度做以下探讨。

 

案件背景

我国商标注册发展情形和“撤三”制度立法目的

根据中国商标局数据库提供的数据,2021年国内商标申请量773.9万件,截至2021年12月15日,我国实有有效注册商标量为3723.96万件,为世界第一商标注册大国。但是,对此我们必须有清晰的认知——商标数量大国并非等于品牌经济强国。目前在我国,“申请多、需求少”“注册多、使用少”的现象较为广泛。

在“撤三”制度中,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对长期不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的请求,企图以该种方式,清理注册商标中存在的大量“僵尸商标”,减少对公共资源的无效占用,腾出资源空间,让真正希望取得商标专用权进行合法守信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得到资格,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与公平竞争秩序,推动商标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

 

案情概要


(2019)最高法行再235号

第1354080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济南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蔬菜公司”)于1998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鱼,海米,冷冻水果,腌制蔬菜,咸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食用油,果子冻,加工过的瓜子,木耳”商品上,2011年5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果干公司”)。

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实业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局提出撤销商标申请。原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诉争商标。万隆果干不服,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原商评委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万隆果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被驳回,维持商评委决定。

后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万隆果干公司主要观点是论证“笋干”就是第2905群组“腌制蔬菜”的一种。最终,最高院从产品分类、生产标准、销售渠道、生活常识等方面进行判断,认定诉争商标在多味笋干产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同时依据“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法院认为万隆果干长期使用万隆商标,在笋干等产品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使用一直持续,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认为对诉争商标的撤销不符合商标撤销制度的本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直至再审的裁判争议焦点在于万隆果干在笋干等产品上对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商标使用”的判定标准:即“笋干”商品是否属于原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中的2905“腌制商品”的范畴。

对此,笔者有以下两点看法:

1.商品类别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等其他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在1998年申请时,依据1993年的《类似商品区分表》可知,第2905群组“腌制、干制蔬菜”项下并不包括“笋干”,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2016版区分表中第2905群组“腌制蔬菜”项下才包含“笋干”。因此,本案中最高院在进行类似判断时也综合考虑了本身的市场变化情况。

该判决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新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理念相吻合。在关于商标使用的判定中,新增规定“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统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等。

商标法第22条、第56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以《区分表》确定的商品类别为依据进行填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除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外,商标法并不支持跨类别的专用权保护。以《区分表》为依据核准注册并保护商标专用权,有利于提高行政和司法工作的效率。但是,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起到的是协助消费者辨认商品的作用,究其根本,消费者对于商品类别的认识,才是判断商标能否注册和商标侵权与否的最重要的标准。如今传统商业的经营模式遭到改变,市场的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产业与产业之间不断发生交叉、重组,《区分表》很多时候无法适应逐渐融合的商品类别也无法囊括日益增多的商品类别,无法避免一定滞后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注册审批过程中出于追求效率的目的,应该保留以《类似商品区分表》为依据进行注册的规定,但在商标撤销或商标侵权中,应该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其他因素,不仅要考虑商品的物理属性,还需考虑商品的社会属性,才能维护个案公平。《区分表》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本不应该对司法裁判产生强制约束力,而仅仅只能具体案件事实的判断中提供参考,更多的站在消费者角度,主客观相结合,对商品类别的相同和相似进行判断。

2.相比侵权案件,撤销制度中应适当降低商标注册人举证责任负担。

本案中二审和再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笋干”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能否属于在核准注册商品“腌制蔬菜”上的使用。万隆果干公司长期使用万隆商标,在笋干等产品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使用一直持续,其商标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规模与知名度,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同时其在笋干等产品上使用了“万隆”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存在随意跨类别使用商标的情况。因此最高院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认为诉争商标不属于“撤三”制度中应予以撤销的商标,对诉争商标的撤销不符合商标撤销制度的本义。

另一案件【(2010)知行字第55号】也有类似论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同时,2016年北京高院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也指出:“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只要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消费者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督促商标权利人履行连续使用义务,防止商标资源浪费,而不在于惩罚商标权利人。对商标法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应尽可能有利于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该制度体系下去考量判断“类似商品”,是从鼓励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的目的出发,而不应该以侵权情形中的商标禁用权视角进行判断,在不同制度下基于法律价值归宿点的差异要进行不同的区分。对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标准,审查和裁判中应当酌情从宽把握标准,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不应对商标权利人要求过高。

结语

展望新时代的商标工作,立足我国由商标大国向品牌强国转变的新发展阶段,对“撤三”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解,并在实践中真正发挥该项制度的效能,构建无真实使用意图不能注册、不敢注册的商标注册、运用与保护制度体系,遏制商标数量虚假繁荣,引导注册商标使用比例提高,促进商标运用水平提升,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与公平竞争秩序。

作者:董若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第六期主题式新型实习项目

中礼和知识产权项目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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